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韻名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性自主等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6月15日新北檢增木111執聲他1885字第11190632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
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5日發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5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11年5月12日以「性侵害案件假釋出獄釋放前銜接觀護處遇計畫通報表」(下稱通報表)通知擬定完成觀護處遇計畫,並補充就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處遇措施(下稱科技監控)部分,經檢察官核覆聲明異議人假釋後住所不宜提供其實際入住,乃向其家屬指揮「聲明人有棄保潛逃之記(紀)錄,且被害人非唯獨一位,將以科技監控預防犯罪,惟原預定住所無聲明人單獨使用之房間,應另覓住所,且此住所須能遷入戶籍、家人同住及聲明人有單獨使用之房間」(此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下稱系爭指揮),因此聲明異議人於111年5月獲准假釋迄今仍未釋放。聲明異議人前以「單獨使用房間之有無,並不影響科技監控乃至保護管束之執行」意旨陳情檢察官執行假釋釋放,仍經檢察官於111年6月15日以新北檢增木111執聲他1885字第1119063246號函否准其請求,故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㈡系爭指揮關於施用科技監控部分違反比例原則:
施用科技監控主要係以「防止利用人潮稀少的夜間對落單之女性為不法犯行」為其功能,而達成預防犯罪之立法本意。聲明異議人在執行期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處遇,經精神科醫生、臨床心裡師、社會工作者、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及監獄管教人員等所組成之治療評估小組,評估其治療成效為「再犯風險偏低」,檢察官悉予摒棄,徒憑聲明異議人過往行為而為考量,容嫌可議。再者,聲明異議人所為係「網路犯罪」之犯罪態樣,因此,科技監控之功能無法達成預防其再犯之目的(監控時段出門與否對於使用交友軟體不生影響),堪認檢察官對其施用科技監控之處遇,與預防犯罪之立法目的不符,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㈢系爭指揮關於要求使用獨立房間,且遷入戶籍之住所,逾越法律要求而屬不當:
性侵害案件加害者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後,如果沒有「住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之情形,即應辦理釋放程序。科技監控設備之運作主要係「受監控者在監控時段外出時發送警訊」之功能,因此,聲明異議人與家人共用房間或睡在客廳,都不會影響科技監控設備之運作,堪認原預定住所得以執行科技監控之處遇,且其家人明確表示同意於原預定住所裝置科技監控設備,難認系爭指揮要求另覓有獨立房間使用之住所部分為合理。又現今租房市場實際情況,亦難以將戶籍遷入租屋處,聲明異議人之父親明確表示若原預定住所不宜居住,仍可在其承租之套房同住,以便就近看管,豈料遭檢察官否決,再再證明系爭指揮要求能遷入戶籍之住所部分過於為難。
㈣系爭指揮要求「獨立使用之房間」、「遷入戶籍之住所」等
要求,不僅難謂合理,亦無法源依據,逾越「保護管束能順利執行」之法律要求,應認其為不當。聲明異議人之假釋雖經核准,然檢察官為難再三,其每月仍需向經濟不佳之家人拿錢買生活用品,加遽家人經濟壓力,且身處監獄之聲明異議人,如何能處理住所問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懇請撤銷系爭指揮,另為適當諭知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措施,以達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目的,其行刑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查:㈠假釋釋放為附附款之授益行政處分⒈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核准假釋者,應於
保護管束命令送交監獄後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但有移交、接管、護送、安置、交通、銜接保護管束措施或其他安全顧慮特殊事由者,得於指定日期辦理釋放。刑法第93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刑人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然釋放與否涉及受刑人必須銜接之保護管束處遇,監獄所為釋放之授益主行政處分附有保護管束之附款,故假釋釋放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附附款之授益處分」。至該以保護管束為內容之附款,究屬負擔抑或停止條件,於負擔之情形,授益主行政處分一經作成,而發生內部效力,亦即處分之相對人隨即取得隨時使用該利益之地位,不因未履行負擔所規定之義務而受影響;反之停止條件,行政處分內部效力發生所繫之未來事實,係相對人應從事特定行為,若相對人未為,則該主行政處分內部效力並不發生。則受刑人假釋釋放所付之保護管束附款,較接近於停止條件,受刑人未依保護管束處遇作為時,主管之監獄因銜接未果而不得逕為釋放之處分。
⒉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
院先後判處罪刑,並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12年1月確定,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111年5月4日核准假釋;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確定在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11年5月12日以通報表通知擬定完成觀護處遇計畫,並補充就實施科技監控部分「不適宜讓案主入住…請助案主另覓出監住所,再議出監事項」。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101498842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通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5日新北檢增木111執聲他1885字第1119063246號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執觀評字第20號卷)。是聲明異議人雖已獲得法務部核准假釋,然由宜蘭監獄視付指定居住處所之保護管束處遇銜接完成與否而裁量釋放,故本案假釋釋放為附有保護管束附款之授益處分,並非檢察官刑之執行指揮。
㈡附保護管束附款之假釋釋放授益處分不得單獨撤銷附款
附款可否單獨為撤銷標的,視主行政處分為羈束或裁量處分而定。於裁量處分若無附加附款,處分機關將不能或不欲給予利益,該附款不能獨立撤銷,即便附款具有獨立之行政處分性質之負擔亦同。且「裁量之授益處分,原則上得添加附款;羈束之授益處分,須有法律授權或為確保許可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至於對行政處分附款的法律救濟,在羈束處分時,固得以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之附款;惟對於裁量處分,於行政機關如知附款違法將為其他決定者,人民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行政機關應作成無附款之相同處分或依法院之法律見解為新決定,不得以撤銷訴訟單獨請求撤銷附款,否則,無異剝奪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強制其作成原來如無該附款即不須作成,或不欲作成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監獄於聲明異議人完成保護管束處遇作為義務前,本即因銜接之故得裁量釋放處分時點,聲明異議人不能僅就性質上屬附款之保護管束部分單獨撤銷,應就監獄未為假釋釋放之主授益處分爭訟。
㈢檢察官就性侵害犯罪假釋受刑人許可命居住指定處所之付保
護管束處遇非執行之指揮本案有關聲明異議人假釋釋放流程,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法務部104年10月29日法綜字第10401513720號函辦理,依法務部前開函示附件「假釋付保護管束作業流程圖之簡要說明」,矯正機關妨害性自主案件受刑人假釋核准後,須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觀護人室完成觀護處遇計畫,以通報表通知矯正機關,並俟出監銜接事宜確認後,始得辦理假釋釋放手續,有法務部○○○○○○○111年7月28日宜監教字第11111007940號函檢附法務部104年10月29日法綜字第10401513720號函等件在卷足憑(見111聲字第1753號卷第61乙95頁)。又按「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四、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第4款亦有明文。本案受刑人關於指定處所居住事項,係觀護人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堪認假釋付保護管束純為觀護人職權,觀護人室完成觀護處遇計畫,以通報表通知矯正機關接續實行,均無待檢察官之指揮,本案聲明異議人所爭執居住指定處所部分,係因前述性侵害防制法特別規定由觀護人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就此非屬刑之執行指揮,自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標的。甚至該保護管束僅為假釋釋放主行政處分之附款,縱認屬檢察官司法行政處分,亦不得單獨以刑事訴訟聲明異議方式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為性侵害犯罪受刑人,其受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第4款規定命其居住於指定處所之「保護管束」,性質上為假釋釋放主授益處分之「附款」,非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能單獨撤銷,聲明異議人應就監獄應為假釋釋放之行政處分依法爭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無從審究。另其就不能單獨爭執之「保護管束」附款不服,顯不合法,本院亦無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之義務。聲明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