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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9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泓鈞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泓鈞(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警方扣押iPhone銀色手機1支、OPPO銀黑色手機1支、iPad白色平板1台、HCI公司章1顆、HCI公司負責人章1顆、HCI公司簽名章1顆、HCI公司登記資料冊1本、SIKA公司簽名章1顆、相關文件1批等物,上開扣押物既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又未作為本案之證據,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民國107年6月26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押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N,門號:0000000000)、OPPO銀黑色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Pad白色平板1台(序號:DMQMCQ4JFK14)、HCI公司章1顆、HCI公司負責人章1顆、HCI公司簽名章1顆、HCI公司登記資料冊1本、SIKA公司簽名章1顆、相關文件1批,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為安圭拉(Anguilla)HCI-Henrikson Consultants Inc(下稱HCI公司)負責人,亦自106年10月起擔任香港SIKA Enterprise Co.Ltd(中文名稱:香港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IKA公司)登記負責人,涉嫌與被告姜啟文(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之企業金融RM副理)、莊貽甯(SIKA公司於106年10月變更登記前之負責人)、KOK

I JR FRANCIS RAYMOND(下稱FRANCIS RAYMOND)、CharlesKing(未據起訴,係英國OKS Capital Limited〈下稱OKS公司〉負責人)基於犯意聯絡,明知SIKA公司、HCI公司實際上僅係紙上一人公司,亦明知SIKA公司於上海商銀之OBU帳戶從未有任何資金往來紀錄,HCI、OKS公司更未曾在上海商銀開立任何帳戶,竟為使他人誤認SIKA、HCI、OKS公司有充分資金,藉此促成外國公司與SIKA、HCI、OKS公司間之交易,以吸引外界願意投資SIKA、HCI、OKS公司,乃約定由Charle

s King尋找外國公司後擬定交易模式及草稿,透過電子郵件寄至被告姜啓文之電子信箱,由被告姜啓文彙整後擅自盜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放款課之印章,偽造如附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有關資信證明之私文書,再以上海商銀名義以電子郵件寄予各外國公司及相關金融機構,欲使各該對象陷於錯誤以詐取若干款項,其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Vegesentials公司即因此與SIKA、HCI公司簽訂投資契約而受有損害等情,經檢察官認聲請人與被告姜啟文、莊貽甯、FRANCIS RAYMOND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於111年5月13日判決聲請人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被訴與原判決附表編號9有關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聲請人其餘被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以外部分)無罪,嗣聲請人不服原審有罪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亦不服原審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

四、聲請人於107年6月26日警詢時供稱:扣案手機及平板是我跟國內外客戶E-Mail或電話聯繫所用等語(他字第3422號卷五第1頁反面),由扣案iPhone銀色手機中之LINE對話截圖,亦可見聲請人與被告莊貽甯之間有下述對話:㈠討論Ortiz Beverage公司之XUL Spirits品牌伏特加酒之名片製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電子郵件中有敘及Ortiz Beverage公司);㈡討論有關FRANCIS RAYMOND扣繳憑單申報之事;㈢討論SIKA公司變更負責人之事,聲請人要求被告莊貽甯錢準備好(偵字第22853號卷一第257、258、260頁),故聲請人前揭警詢供述堪信屬實,扣案之手機、平板係供其與國內外客戶聯繫所用無訛,對於聲請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而言,扣案之手機、平板係可為證據之物,亦可能是供犯罪所用而屬得沒收之物。再觀聲請人被訴之HCI公司、SIKA公司有關交易、簽約,以及SIKA公司在上海商銀OBU帳戶等事實,本件扣案之HCI公司章、負責人章、簽名章、登記資料冊、SIKA公司簽名章及相關文件1批(係OBU帳戶申請文件等資料,參見他字第3422號卷五第1頁反面聲請人之供述),均係聲請人與被告莊貽甯、FRANCIS RAYMOND、姜啟文等人共同所涉被訴事實之相關證據,於判決確定前,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審判之需要,上開扣押物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故聲請人以上開扣押物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為由,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而聲請發還,核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