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26號聲 請 人 沈慧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永謙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塗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慧金(下稱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守字第61720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與債務人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且繳足買賣價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聲請人。惟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為禁止處分登記,致聲請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聲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沒收標的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則沒收標的經合法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經依法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永謙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為禁止處分登記在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以士檢貴德107偵14522字第39407函請執行,有該刑事裁定、士檢貴德107偵14522字第39407函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不動產嗣經債權人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聲請人(2/3)與第三人許意珮(1/3)於111年8月11日得標共同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聲請人與第三人許意珮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8月19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守第61720號函及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禁止處分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本件不動產禁止處分之效力,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10.3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1 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 1層:88.55 合計:88.55 陽台:15.18 權利範圍:全部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10285建號(611/10000)、10286建號(239/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