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銘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銘仁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銘仁因侵害墳墓屍體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侵害墳墓屍體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之效應有別,各罪之獨立性高,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害墳墓屍體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6日 105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5491、5492號、106年度偵字第21568、24934、24935號、107年度偵字第11373、12270、19718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876、126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284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2634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21日 110年1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534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26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2日 110年6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1號(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1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