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蔡維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度執沒字第2811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維恩(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北檢邦惻108執沒2811字第1119073628號函向受刑人之執行機關臺南監獄,請求將受刑人於臺南監獄所有保管金,酌留新台幣3000元,其餘金額則依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87、1751號判決予以沒收,而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1條訂有明文。受刑人在監期間所有之保管金帳戶內金額,除新收入監服刑時所攜金額外,其餘全數由家人或朋友以現金或郵寄匯票等方式寄送於該保管金戶內,就其性質上乃受刑人為維繫受刑人於監內生活所需,而將金錢交付內監所管理之保管金帳戶供受刑人支配使用,保管金帳戶雖為受刑人名義,實質內容非受刑人所有,亦非受刑人所得,受刑人實際所有財產應僅為勞作金帳戶,本件執行標的依法應限縮為勞作金帳戶,若執行標的非債務人所有,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由執行法院撤銷執行處分,為此聲明異議,撤銷檢察署之執行命令,並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4、6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罪)、3年10月、3年9月(4罪)、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就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87、17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其餘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因本院判決係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第673號判決中沒收之諭知,而諭知上訴駁回,未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從刑,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是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有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一 蔡維恩與李健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初某日時,由李健瑋先與顏敬殷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販賣1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敬殷,顏敬殷即自澎湖搭機至臺灣,並與李健瑋在松山機場碰面後,共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小雅旅店,蔡維恩則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前往小雅旅店交予李健瑋,李健瑋再轉交予顏敬殷,顏敬殷則支付14,000元予李健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蔡維恩與李健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1 分許,由李健瑋先與顏敬殷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兩之事宜,約定在松山機場第18號柱子碰面,李健瑋並連繫蔡維恩,要求蔡維恩先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至上述地點與顏敬殷交易。顏敬殷、蔡維恩於上述地點碰面後,蔡維恩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予顏敬殷,顏敬殷則支付14,000元予蔡維恩。嗣因李健瑋無法及時趕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李健瑋、蔡維恩因而僅共同成功販賣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予顏敬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蔡維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 日至同年8 月19日入監執行前之某4 日(不含105 年8 月5 日),分別在松山機場或上述小雅旅店,以14,000元之代價販賣約1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敬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蔡維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 日至同年8 月19日入監執行前之某4 日(不含105 年8 月5 日),分別在松山機場或上述小雅旅店,以14,000元之代價販賣約1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敬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蔡維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 日至同年8 月19日入監執行前之某4 日(不含105 年8 月5 日),分別在松山機場或上述小雅旅店,以14,000元之代價販賣約1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敬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蔡維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 日至同年8 月19日入監執行前之某4 日(不含105 年8 月5 日),分別在松山機場或上述小雅旅店,以14,000元之代價販賣約1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敬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蔡維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8 月5 日,在松山機場或上述小雅旅店,以21,000元之代價販賣約1.5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敬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蔡維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 日或12日,先與陳宜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陳宜國指派阮麗臻前往臺北向蔡維恩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買賣價金。陳宜國即將機票及買賣價金交給阮麗臻,阮麗臻便自澎湖搭機至臺北,並搭乘計程車至上述小雅旅店,蔡維恩則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前往小雅旅店並交予阮麗臻,阮麗臻則支付14,000元予蔡維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