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貴雄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111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母親本為中低收入戶,然因其妹妹將房屋變賣而失去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致被告與母親在外租屋,現可重新申請,然需被告幫忙申請,且被告母親現身體狀況不佳,被安置在安養中心,需要被告照顧,請求准予具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可佐,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在短時間內即犯竊盜案犯行多達5次,且於111年3月間至同年6月間亦涉有其他多件竊盜案件在另案偵查、審理或經判決,被告復自承因疫情影響生計,需負擔母親醫療費用,經濟窘迫,自仍有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物之高度犯罪之動機,依其情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經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於111年8月25日作成羈押處分在案,有本院111年8月25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考。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中供述、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訴及原審判決所載各項證據,且本案業經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竊盜未遂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拘役70日、有期徒刑7月,均得易科罰金,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竊盜未遂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本案係於111年6月6日,短短1日內即有本案5位告訴人、被害人等受害,另被告於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尚涉嫌多起車輛、住家竊盜案件,於原審及本審理時自承因疫情影響生計,需負擔母親醫療費用,經濟窘迫而為本案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本院斟酌全案被告所涉犯情節、相關事證,及被告所涉犯業經原審論罪科刑,暨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以限制住居、出境或具保等羈押替代方法,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從而,維持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以其家庭、經濟等因素,聲請具保云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