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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9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67號聲明疑義人即受判決人 葉至斌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所為101年度侵上更㈠字第51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及停止執行強制治療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更㈠字第51號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理由欄說明本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並經鑑定結果認無對聲明疑義人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不為強制治療保安處分之諭知,同理亦無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之適用,詎聲明疑義人於民國104年1月3日入監服刑後,臺北監獄無視上開確定判決所為聲明疑義人無須接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自108年7月起違法執行強制治療迄110年7月,致聲明疑義人因該違法強制治療結果,無法於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之109年7月報請假釋。爰依法聲明疑義,請求釋明聲明疑義人是否無須接受臺北監獄刑中強制治療,得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准許假釋,並即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

二、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就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就主文與理由之關係所發生之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 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疑義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就聲明疑義人於95年2月10日前某日至95年2月10日間所為三次強制性交犯行,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甲犯罪事實),另就聲明疑義人於97年5月間二次強制性交犯行,97年6月間二次強制性交犯行分論併罰論以四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理由說明此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治療處分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期滿前認定,毋庸諭知刑前強制治療(乙犯罪事實),聲明疑義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就甲犯罪事實及執行刑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聲明疑義人連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理由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聲明疑義人有性行為異常或心理病態,致有較高再犯之虞,爰不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施以刑前強制治療,乙犯罪事實部分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本院所為上開判決主文,文義甚為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或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㈡又聲明疑義人所犯前開甲犯罪事實,雖經原確定判決比較新

舊法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並認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然其所犯乙犯罪事實之行為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法務部立法理由即說明:「性罪犯之矯治應以獄中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若二者之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足矯正行為人偏差心理時,再施以保安處分。而性罪犯之矯治以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為治療目的,其最佳之矯正時點咸認係出獄前1年至2年之期間,已如前述,現行依監獄行刑法之輔導或治療,即在符合此項理論下,於受刑人出獄前1至2年內進行矯治。如刑期將滿但其再犯危險仍然顯著,而仍有繼續治療必要時,監獄除依第77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限制其假釋外,亦須於刑期屆滿前提出該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治療紀錄、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及應否繼續施以治療之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參考,爰於第1項第1款定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條規定對於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假釋、緩刑、免刑、赦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現有之社區治療體系進行矯治事宜,如經鑑定、評估有強制治療之必要,再由各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提出評估、鑑定結果送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依據,爰於第1項第2款規定之,以落實此類犯罪加害人之治療。」且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顯示,聲明疑義人於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前或執行期間,均無執行強制治療之紀錄,聲明疑義人所指自108年7月起遭違法執行強制治療保安處分迄110年7月一情,容有誤會。至聲明疑義人於服刑期間所受相關輔導、治療紀錄、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應否繼續施以治療之評估等,及因此受有不得報請假釋之不利益,均非本院於聲明疑義程序所得審究,聲明疑義人就此部分已向法務部○○○○○○○提出申訴,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四、綜上,聲明疑義人執前開情詞對本院101年度侵上更㈠字第51號確定判決聲明疑義,乃忽略其所犯乙犯罪事實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刑之執行期滿前認定有無強制治療之必要,主張所受處遇不符原確定判決就甲犯罪事實不另諭知刑前強制治療之意旨,核非對該判決主文記載發生疑義,影響於刑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疑義人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本院亦無從為「停止強制治療」之裁定,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