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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0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1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卓涵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宜檢嘉明111執聲他164字第11190066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卓涵(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復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㈡之罪刑曉諭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就㈡之罪刑與㈠之罪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乃扣除已執行完畢之㈡之罪刑,而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以108執更助明字第10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此際聲明異議人所受刑之執行,乃係針對㈠之罪刑為執行。惟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因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事,竟遭誤認所受執行者包含㈡之罪刑,而依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無法移至外役監服刑,經向宜蘭地檢署陳情後,仍遭檢察官以111年4月15日宜檢嘉明111執聲他164字第1119006650號函拒絕將其移至外役監為執行。

則檢察官有關拒絕、怠於將聲明異議人發往外役監執行之刑之執行指揮,顯有謬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法院督促檢察官為正確正當刑之執行指揮,以維聲明異議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

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末按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傷害致死罪等數罪(合

計2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並於108年7月25日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更助明字第10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8年6月25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7月24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助明字第105號執行指揮書1紙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經裁定應執行刑後所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入監執行後,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事

,而依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無法移至外役監服刑等語,然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而依「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並非檢察官之職權,依前開說明,自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係屬監獄之職權,即受刑人是否可經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等節,屬監獄之矯正事務,核與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或方法無涉,而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是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明異議人如有不服法務部○○○○○○○認其尚不符合外役監受刑人之處分,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一併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