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俊愷(原名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本案)早該公訴不受理及必須讓該案有法之續造,聲請人即被告黃俊愷(原名黃仁傑)與本案陪席法官陳信旗法官有故舊恩怨,且聲請人有送出鑑定聲請,然法官卻自為鑑定身分,未安排鑑定人,為求患重病者之聲請人權益,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聲請上開法官迴避,並應立即停止訴訟云云。
二、按: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
㈡、同法第17條第8款所謂法官於該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於上訴審應自行迴避,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於下級審曾參與審判,即不得再參與該案件之上訴審審判。又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故法官就本案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本案當事人,然既非同一案件,則於本案既無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即於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生影響,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與上開自行迴避之規範目的尚無違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自行迴避規定之餘地;又其尚不足認係依一般人之合理觀點,本諸客觀情事,均得認有偏頗之虞之理由,自亦無從據以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本案之犯罪事實乃其涉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未經許可侵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室乙事,而陳信旗法官曾判處聲請人有罪案件,應係指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妨害自由案件,該案犯罪事實乃聲請人於105年11月24日與他人間所涉強制及傷害案件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互核上開2案件,犯罪事實並不相同,行為態樣亦殊,顯非同一案件,且縱使陳信旗法官曾參與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妨害自由案件,亦非就本案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之法定迴避事由。
㈡、聲請人指稱承審法官於本案中為鑑定行為,未安排鑑定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規定之法定迴避事由。惟所謂「鑑定」,係由法院或受命法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勘驗」乃法院或檢察官透過與一般人相同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勘驗標的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判斷待證事實基礎之證據方法。至於實施勘驗與否,法院或檢察官有自由決定之權。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或實施勘驗,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鑑定與勘驗乃屬不同概念,且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已有明文。聲請人所謂法官於審判中所為之鑑定行為,就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調查方式而言,應屬於勘驗,本案並未見承審法官有何自任為鑑定人而實施鑑定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其有提出鑑定之聲請,惟此項證據方法應否為調查乃係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責,縱法官未依聲請人所請囑託鑑定,亦無從逕認法官即有自為鑑定之情形。是聲請人前開所指,亦乏所憑。因此並不符合該法第17條第6款規定之要件。
㈢、雖聲請人認被訴案件之承審法官有審理不公之情,然未有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形,且聲請人所執各端,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被訴案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迭經本院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71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57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復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亦與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有違,難認其聲請有據。
㈣、況聲請人業已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妨害自由案件在本院為聲明及陳述,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更行聲請法官廻避,且本案已於111年5月26日判決,法院已無從為法官廻避之裁定,聲請尤無實益,應認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停止訴訟程序,與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開情事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及第18條迴避事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