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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0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美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美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美麗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依序更正為附表編號5至編號9:96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1日、12月6日、12月17日、12月7日、12月13日間某日;編號10:96年12月7日至97年2月13日間某日;編號11:96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某日;編號12至15:96年12月17日至同年12月24日、97年3月19日、97年1月30日、97年1月8日間某日;編號16:96年12月7日至97年1月25日間某日;編號17:96年12月17日至97年1月4日間某日;編號18:96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某日),先後經判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裁判確定前,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與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於同一基金會原董事長經解除董事職務後,共同填載票據內容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集中在96年11月至97年3月間等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情狀,就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與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