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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0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冠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冠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嗣經受刑人依法提出上訴,尚未審結,請求依法撤回執行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受刑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簽具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乙份(見本院卷第9頁),同意與附表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基於「禁反言」之法則,並基於維持法安定性及訴訟程序確實性,自不容受刑人出爾反爾,再事爭執。本件受刑人業已同意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斯時之同意並無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之情形,自無許受刑人撤回同意之理(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況受刑人涉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3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同年5月2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第63至64頁),且受刑人未提起上訴,而係具狀聲請回復原狀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1日詢問該案承辦股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而回復原狀是否有理,並非受理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法院所得審酌之範圍,故該判決仍屬確定有效之判決,受刑人所稱因已寄出上訴狀而判決仍未確定等情,容有誤會。

㈡查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

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係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並無重複非難;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

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