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3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黃秀芬被 告 余國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聲請退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秀芬(下稱聲請人)因強盗等案件(第一審案號: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現於鈞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審理中),曾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為被告余國瑋(下稱被告)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憑。惟因近日新冠疫情嚴峻,本土確診案例暴增,聲請人雖遵照政府防疫政策,仍無法使同住家人均免於確診,已投入諸多醫療、照護及購置快篩等防疫物資等費用,加上產業經濟受疫情波及,很不景氣,都使聲請人家中生意大受影響,也常無法如期收到貨款,均使聲請人生活陷於難以為繼之狀態,迫切需要金錢應急。為此懇請鈞院體察前情,准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第2項規定退保,以解燃眉之急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第2項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但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應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嫌,前經原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就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又就其所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㈡、1部分);又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2部分);又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10年。
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嗣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然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9年11月12日諭知准予被告以1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嗣由聲請人於同日提出100萬元保證金辦理具保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9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0、43頁)。
㈡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被告自111年6月12日起入監執行等情,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6、22至23頁),然此並非所具保之「本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相符,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於本案中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且本案與另案乃不同之訴訟程序,該執行中之另案件,亦有可能因故停止執行而釋放,衡以本案既尚未確定,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以確保審判之進行。
㈢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已投入諸多醫療、照護及購置防疫物
資等費用,且受疫情波及,聲請人家中生意大受影響,常無法如期收到貨款,使聲請人生活陷於難以為繼之狀態,迫切需要金錢應急,爰聲請退保云云。惟本院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認上開具保之目的在保全本案審判之進行,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退保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