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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0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清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清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清利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程度及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與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判決及110年度聲字第4891號裁定曾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及罰金之刑度,暨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取森林主產物 竊取森林主產物 竊取森林主產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十四元。 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 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元。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28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11月24日」) 103年11月25日 103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89、4124、5235、5631、7186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同左 案 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15日 同左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左 同左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 2923號 同左 同左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8月26日 同左 同左 備 註 1.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112號。 2.編號1至5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九十五萬原。 同左 同左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取森林主產物 竊取森林主產物 竊取森林主產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元。 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元。 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24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11月28日」) 103年12月8日 103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89、4124、5235、5631、7186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 第146號 同左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15日 同左 111年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左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 同左 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8月26日 同左 111年3月31日 備 註 1.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112號。 2.編號1至5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九十五萬原。 同左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03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取森林主產物 竊取森林主產物 竊取森林主產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 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八萬二千九百十八元。 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六萬九千九百十二元。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31日 103年11月2日 103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89、4124、5235、5631、7186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同左 案 號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1年2月22日 同左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同左 案 號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 同左 同左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31日 同左 同左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03號 同左 同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