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4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秦振興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助字第16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秦振興前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更刑為有期徒刑19年5月(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9年6月),並於民國104年10月獲准假釋出監。嗣於106年因另犯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107年接獲撤銷假釋處分書,其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受刑人多次未完成報到等語,惟依通常情形,保護管束人報到及採尿之日期必定相同,何來分開施行?足認該處分書之記載均不屬實。相較於撤銷緩刑及故意犯罪者,因違反保護管束相關規定而撤銷假釋,更應遵循嚴謹之程序,並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撤銷假釋程序有無不當之處云云。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
07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5月確定。受刑人於90年4月27日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104年9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年10月21日。惟受刑人未按時至保護管束機關報到或採尿,另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法務部因而於107年3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032140號函認其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准予撤銷假釋,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助字第167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此有上開裁定書查詢列印、法務部函文影本、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167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以撤銷假釋處分書依憑之理由與事實不符,所循之程
序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由,聲明異議,核其真意應係爭執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之適法性及妥當性,揆諸前揭意旨,應循上開行政訴訟途徑以資救濟,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關於撤銷假釋事件之撤銷訴訟,係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是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執更護字第708號執行保護管束,亦有該裁定書查詢列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地即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機關所在地(桃園市桃園區),其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方為適法。受刑人誤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助字第1676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