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家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家興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興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1項中段、第3項及第5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刑法第42條第5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而不能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時之方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同條第5項前段所定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家興因違反公司法等罪,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如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共5罪處斷,每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且分別併科罰金70萬元、50萬元、60萬元、60萬元及60萬元,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且宣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因該判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違法,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撤銷上開違法部分,另行判決「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共伍罪,所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內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伍拾萬元、陸拾萬元、陸拾萬元及陸拾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並經審酌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我從本案中獲得之不法利益甚微,且泰億等6家公司於增資、設立登記後,亦未從事任何不法之行為,可見對社會造成危害非重大,加上被告年紀已高且罹患重度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又要撫養年邁多病母親,實無法負擔高額之罰金,懇請鈞院量處較輕之罰金刑」等語(參受刑人111年6月22日陳述意見狀),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