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丘兆源
(現於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強制治療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111年度執保廉字第1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徒刑期滿出監逾1年多,迄今亦無任何犯罪紀錄,亦無任何犯罪因子,是否仍符合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實應詳加審酌,且聲明異議人經社區治療心理師之評估,認為聲明異議人已顯著降低再犯之可能性,且聲明異議人積極配合治療,再犯可能性已然顯著降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98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具有管轄權,洵屬無訛。
㈡、又上開刑事裁定確定後,經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依法辦理執行,該署檢察官旋即依法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1年6月23日到署,並經訊問後,於同日核發111年度執保廉字第104號執行指揮書,令入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施以強制治療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保字第10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執行本院上開裁定所諭知聲明異議人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於法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㈢、聲明異議人雖提出社區心理醫師之評估說明,並以前詞置辯。惟依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23點規定,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治療評估小組應由至少七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一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而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應儘速以書面通知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是刑後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應由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療評估小組綜合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執行狀況、整體表現、各項心理、智力測驗結果、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其生理、精神狀態等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尚無從僅憑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心理師評估意見,遽認其再犯危害已顯著降低。從而,聲明異議人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