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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明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珠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5年2月24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本人願意接受勞務裁定,但由於十多年來的生活不安定和各種家庭和生活的身心壓力,導致本人嚴重腦部長期神經疼痛多種狀況,肝臟疼痛有不明腫瘤,正由中醫師調理中,應盡量避開緊張、高熱及寒冷環境」等語,有其111年7月27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