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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世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曾因犯趁機猥褻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判決認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於同年5月16日確定(即附件之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但確定日期誤載為111年4月13日);又曾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9號簡易判決判決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經同法院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11月10日確定(即附件之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但確定日期誤載為110年12月15日),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憑。上開二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案件,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然編號2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而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未進行實體審理而諭知罪刑,揆諸首揭說明,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為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人誤向非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前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