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同此。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6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8、89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先後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0頁);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6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至已執行部分,則於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111年6月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6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與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6月,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依照比例原則給予減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