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44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被 告 黃甘吉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聲請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前因車禍造成腦部外殼摔出一裂縫,自此狀態不佳,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因患有精神疾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在押期間,知道之後不會再犯,出所後亦會定時治療,返回母親家中居住,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其精神狀況需要定期就診,羈押並無實質意義,被告之母表明願意同住及照顧被告,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㈡被告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始誤觸法網,與一般正常犯罪嫌疑人有故意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不同,故對被告施以羈押之強制處分,應非預防性羈押之立法目的所在,實應讓被告至醫院接受精神治療,始能預防其因精神障礙而有潛在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發生。㈢尤其被告自遭羈押以來,因精神疾病更加惡化,目前均無法與人溝通,故若繼續羈押被告,非但無法達到預防性羈押之效果,反而會讓被告精神疾病更為嚴重,並可能因此造成被告日後難以回復較為正常之精神狀態。爰請審酌上情及被告犯嫌已經調查而判決,逐漸確定其所涉罪刑,且無礙刑事審判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讓被告保外就醫,儘速送醫治療其精神疾病,以利訴訟進行,如有必要併同時諭知責付其法定代理人或限制被告住居之處分,以保障人權。㈣被告雖有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之原因,惟審酌被告犯案情節、犯後態度、目前之精神狀況及其家庭狀況,認被告若責付於其母,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將被告責付於其法定代理人,於法應無不合,被告責付於其母,並由其母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後,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責付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1並無準用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僅明示檢察官得於偵查中聲請法院命被告責付停止羈押,再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6條第2項亦有說明:「至於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係由法官依職權為之者,則非被告等所得聲請」,是聲請人以被告辯護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
三、再查,本件於實體上亦無將被告責付而停止羈押之理由: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並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再被告上開所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遂之罪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第一審法院就所涉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衡以被告面對刑事重責,逃亡之動機勢必較常人強烈,其以逃匿來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衡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短時間內密集犯案,所涉嫌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或性騷擾等罪嫌之被害人數多達4人,且被告與被害人等均素不相識,實屬隨機犯案之類型,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訴訟進行程度、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被告犯行對被害人身體、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避免再犯或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維持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又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且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被告如罹病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無保外就醫之急迫性,難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從而,前開羈押之理由並未消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聲請人執前詞聲請責付停止羈押,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