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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65號聲 請 人 林家鴻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順發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育維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林家鴻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順發、黃育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死罪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害人楊靜惠已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而聲請人林家鴻為被害人之配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之身分。本案一審僅判決被告黃順發犯轉讓禁藥致死罪、被告黃育維犯遺棄屍體罪,聲請人實難接受此判決結果,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順發、黃育維因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死、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二人及檢察官不服,均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二人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被害人楊靜惠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之意見,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二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訴訟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