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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99號聲明異議人 張智傑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執更字第4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內容概要: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未記載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三振法案,不得呈報假釋,致生執行爭議,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意指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因此,除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經提起非常上訴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參照)假釋制度是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經監獄處遇,有事實足認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於自由刑之寬恕制度。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章節規定有關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決議程序,其中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濟,非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及106年台抗字第444號裁定已經多次揭示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職權,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本院之論斷:

(一)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執行刑,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字第404號指揮執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依據法律指揮執行之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二)受刑人若不服法務部○○○○○○○對於受刑人不符合假釋要件之處分而欲請求救濟,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指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