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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助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助成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並不得就該卷宗及證物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助成(下稱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包含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方法院卷全部、本院卷全部、民國111年1月5日之庭訊錄音光碟,不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因操作不熟悉,閱讀不便等語。

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

㈡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審理中,被告於111年1月11日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勾選聲請範圍為「2.檢察官偵查卷全部3.地院卷全部4.高院卷全部」,並勾選不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有上開聲請狀可考。被告請求付與本件偵查、原審及本院卷證為被告於訴訟程序上之權利,除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被告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且被告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部分:㈠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司法院訂頒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㈡經查: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11年1月5日準備程序之開庭錄音光

碟,並未具體敘明理由,難認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聲請,難謂有據,本院自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306號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36號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697號卷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卷 5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