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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定鍏(原名陳咨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剝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92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1年7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等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7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8141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其中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期間欄記載:「刑後尚須執行易服勞役54日,已執畢6日予以扣除(111.12.2-112.1.18)。」等語),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假釋出獄人甲○○觀護資料一覽表檢附之執行指揮書、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人相表、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直接調查報告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於保護管束期間附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