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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3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袁光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袁光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於111年7月18日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意見,該函文並於於同年月28日送達予受刑人,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核先敘明之。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本件係受刑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就得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於執行筆錄亦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及刑事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狀各1份在卷足憑,故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