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VU VAN CHIEN (中文名:武文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CHIEN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VU VAN CHIEN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10至12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90萬元確定,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相同、動機、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