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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3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彥璋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5、8、9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罪刑甚重,趨吉避凶人性乃人性之常,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風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審判中已坦承本案客觀情事,僅對法律評價上該如何

涵攝主、客觀要件有所爭執,此為辯護人之職責,應屬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辯護權行使,法官以此認被告有畏罪卸責之主觀心態,容有誤會,且法官僅單純以重罪即臆測被告有逃亡之虞,顯難符合刑事訴訟法羈押事由之原因要件。何況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其他重罪前科,為求得罪責相當之審判,必然遵期到庭積極配合程序,絕無逃亡之誘因及必要。

㈡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民事上和解,深具悔意,且就本案客觀所知情況均已坦承而未有爭執,可見被告確實願坦然面對過錯,被告願意以出具保證金、定其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擔保自身行蹤及遵期到庭。再者,被告父親為重度身心障礙、祖父母已屆高齡,盼以現下尚未確定執行之短暫時日與親長團聚以盡孝道,相較於羈押,尚有命被告具保、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方式,亦得有效避免被告逃亡,而無羈押必要。

㈢同案被告吳坤潗全程參與本案犯行,更為持漏斗插入告訴人

股間之實際執行者,原審判決亦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而與被告相當,且設籍於臺東戶政事務所,行蹤更難確保,有合理依據認其具有逃亡之虞,然其或許因於偵查中就全部所涉犯行坦承不諱而得受交保,未因涉本案而受有人身拘束,惟此恐與人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相悖,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均遵期到期,足見「重罪宣判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犯行多有辯解,有畏罪卸責」均為主觀臆測,尚難符「相當理由」之法律要件。為此聲請撤銷原羈押之決定或變更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值日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已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旨,且係於原羈押處分後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合法。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質言之,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職權。故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五、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原審判決所認定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1、5、8、9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年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應予羈押,並自民國111年7月4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

行,然依被告及共同被告呂翊豪、吳坤潗、張庭瑋之供述、證人即少年許○安、A男、A男之女友、鄭羽彤、謝筑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於110年8月18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黑白及彩色截圖、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及通話紀錄、員警與A男於查獲時之對話譯文、員警繪製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座位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男送醫時照片、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勘驗A男遭凌虐之影片光碟檔案名稱及内容簡述、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結果擷圖及扣案之開山刀及摺疊刀等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1、5、8、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5、8、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辯稱其已坦承本案客觀情事,且年紀尚輕,並無其他重罪前科,為求得罪責相當之審判,必然遵期到庭積極配合程序,絕無逃亡之誘因及必要云云,不足採信。

㈢復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

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辯稱以命具保、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方式,即得有效避免其逃亡,而無羈押必要云云,亦不足採。

㈣至聲請意旨另述及被告犯後態度及其父親為重度身心障礙、

祖父母已屆高齡等情,僅係本案量刑斟酌事項,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㈤另同案被告吳坤潗雖於偵查中即具保在外,而現未因涉本案

而受有人身拘束,然是否具保停止羈押與否,應以個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受影響,作為判斷依據,與其他共同被告是否同有羈押處分無涉,自難以同案被告吳坤潗是否已具保停止羈押為由,遽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性,或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值日法官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1年7月4日裁定並執行羈押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