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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3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4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昱全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更字第41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昱全(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月(109年執更壬字第424號)、2月(109年執壬字第1467號)及拘役30日(109年執壬字第1207號),於109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嗣後接續有期徒刑8年(109年執壬字第15557號),上開有期徒刑8月及8年,經鈞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執更壬字第4141號執行,受刑人在未出監情況下執行8年4月,雖指揮書已扣除執畢之刑期,但刑期起算卻從109年12月30日起算,以致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重新計算,以及假釋申報日期延後,等同於重新執行新的刑期,此顯對受刑人不利,權益嚴重受損。因定應執行刑部分為鈞院裁定,故受刑人提出聲明異議狀,請求鈞院重新裁定更正執行指揮書,讓受刑人享有公正、合理的執行條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

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及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章節所規定有關之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濟,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106年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不服上訴,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⑵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就其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轉讓偽藥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月確定在案;又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受刑人不服上訴,分別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在案,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4141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27至75頁)。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係依據前揭確定判決及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指稱: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但刑期

起算從109年12月30日起算,致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重新計算,以及假釋申報日期延後,等同於重新執行新的刑期,此顯對受刑人不利,權益嚴重受損云云,然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指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縮短刑期、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至受刑人如有不服法務部○○○○○○○認其不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之處分,而欲請求司法救濟,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究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從而,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㈢又聲明異議意旨另請求本院重新裁定,更正執行指揮書云云,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訴訟基本原則,就前揭各罪所處之刑既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就相同範圍之罪刑即不得再重複定刑,除非另有其他確定科刑裁判與前揭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者,方得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上開所指,亦於法有違,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