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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3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63號聲 請 人 陳霆軒

住○○市○○區○○路00號(新北○○○○○○○○○)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彭彥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霆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並無滅證、勾串或逃亡之虞,本案無羈押原因或羈押必要性,應能以具保、限制住居來代替羈押。另本案押票未具體說明羈押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爰請法院審酌上情,准予撤銷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值日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已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旨,且係於原羈押處分後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合法。

四、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並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54號認定有罪在案,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其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經原審判決判處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重刑,足見被告面臨之刑責甚重,而被訴重罪、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實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涉犯行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甚為嚴重,不顧法律嚴厲禁制,僅因缺錢,即依「阿龍」之指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毒品驗前純質淨重高達1556.59公克,數量甚多,倘若流入市面,勢將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是被告犯行對國家、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從而,衡量國家社會公益,被告所為犯行對國家社會之危害以及羈押對其等之人身自由權益侵害之程度,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準此,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性,原羈押處分,核無不合。被告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另主張本案押票未具體說明羈押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然查本案於111年6月20日係由本院值日法官訊問被告,訊問後並當庭諭知羈押被告所依據之事實、羈押原因及理由,且訊問期間被告之辯護人全程在場為其辯護;又本院押票連同附件即「訊問程序筆錄」(內載有所依據之事實、羈押原因及理由等內容),亦經送達被告親自簽收,此有本院111年6月20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75頁),是聲請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