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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3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樂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樂(下稱被告)想反對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立場,因為他們沒有生病,身體上沒有不方便,更沒有糞便失禁的問題,他們根本無法理解我的痛苦。對於被害人的死亡我所承受之痛苦並不少於任何人,被害人還在世時,每天跟我幾乎形影不離,如今我只能自言自語重複著我曾經有過的對話,藉由此方式來思念她,後悔不是用說的,只能感受,如果我的刑期可以換來1次再抱抱她的機會,我會毫不猶豫說好。請憐憫我身體上之問題,我已經進看守所1年多,交保金對我而言真的很困難,好不容易有朋友願意幫助我,請讓我無保責付,出去完成手術治療,我身體上的問題應該處理好才有辦法服刑,我想趁我手術療養期間好好整理被害人的遺物,包括相片、聲音影片部分,處理完這些事我才能放心去執行,我願意責付限制住居及加強報到,請求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嗣經本院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且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自111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二)被告所涉家暴殺人案件,業經原審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所為殺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2年,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前經原審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刑度非輕,現仍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則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況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並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三)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下稱臺北女子看守所)詢問被告病況及就醫情形,該所函覆稱:「……二、陳姓被告係於110年4月16日入所,因『直腸陰道廔管』,於110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14日戒護外醫2次及所內就醫紀錄56次。三、110年7月14日戒護陳姓被告至亞東醫院直腸外科診療,醫囑建議採取口服抗生素治療,後續111年2月25日於所內婦產科健保門診治療,合作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師診斷為『亞急性及慢性女外陰炎』,醫囑意見:『目前直腸陰道廔管存在已經一段時間,有黃白色分泌物,直腸陰道廔管位於靠近陰道開口處約1.2公分,可以抗生素治療,但病患拒絕抗生素治療。三、111年5月6日於所內婦產科健保門診診療,諮詢醫囑意見:『病患仍抗拒抗生素治療,建議轉直腸外科後續治療』,將依醫囑戒護外醫」等情,有臺北女子看守所111年5月27日北女所衛字第11161000370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按;又被告於111年5月11日迄今計戒護外醫1次及所內就醫2次乙節,亦有臺北女子看守所111年7月6日北女所衛字第11161006890號函及檢附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雖罹前開病症,然已在臺北女子看守所內多次就診持續診療,並無急迫危險,且該病症可以抗生素治療,僅被告拒絕以抗生素治療,臺北女子看守所已為相當處置並視情形提供適當醫療措施而依醫囑戒護外醫治療,無保外就醫之急迫性。至卷附傾心婦產科診所110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上就被告所罹前開病症,醫師囑言記載:

「……為避免反覆感染,建議直腸外科手術治療」等語;且臺北女子看守所於111年6月29日戒護被告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大腸直腸外科診療,診斷為「直腸陰道廔管」,醫囑為「建議直腸陰道廔管修補手術及人工肛門手術治療」等情,復有臺北女子看守所111年7月6日北女所衛字第11161006890號函及所檢附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但此等醫囑建議既非不得由看守所以戒護外醫方式為之,尚難認被告有即刻開刀之急迫、必要性,是被告縱令現罹疾病,然尚無從認其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規定。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執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