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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5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家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家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家男因犯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1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1年9月30日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8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陳述意見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