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楊孟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更助義字第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孟偉(下稱受刑人)因竊取電能罪,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二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後因詐欺得利罪部分已易科罰金,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助義字第13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已執畢有期徒刑2月,予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民國112年4月30日。然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自111年5月31日至112年4月30日,實有違誤,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應為111年4月29日等語。
二、經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1年執更助義字第13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112年4月30日),已換發111年執更助義字第13號之1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112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9頁、第61頁),已折抵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計3日,其中所折抵之2日記載「留置日自107.12.24至1
07.12.25止計2日折抵刑期」等語,另所扣抵之1日,可認係依同署112年1月10日金檢景義111執更助13字第1129000189號函旨為換發(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檢察官既已換發執行指揮書,且對聲明異議人之受刑權益並無不利之影響,所為聲明異議,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