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5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盷霈(原名林俊良、林崴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盷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業

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受刑人親簽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犯罪日期雖有部分在修法前,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不生有利或不利受刑人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貪汙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貪污治罪條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