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孝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強盜強制性交等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罪為較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審核受刑人附表所示裁判之最後事實審為本院,且二罪合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要件,另受刑人已同意就前揭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以及行為之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雖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業於10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此僅攸關本件裁定確定送執行後受刑人刑期扣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裁定之裁量,又附表編號1之罰金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