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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6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5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義明上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折抵刑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義明前因案執行感訓處分,惟檢肅流氓條例業於民國98年1月21日公布廢止,其感訓處分執行共532日,理應回歸司法刑期加以扣除,爰請求將司法執行刑期折抵532日,重新認定變更司法刑期滿期日云云。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之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業於98年1 月21日依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2321 號令公布廢止;施行細則係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4條訂定,亦因檢肅流氓條例廢止而廢止),惟前開規定將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日數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純屬執行問題,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感訓處分執行係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之法官簽發執行書送交執行,而非規定由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執行,是聲請就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日數折抵剩餘之感訓處分期間,自應向執行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聲請,始為合法;再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8 項規定:「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執行機關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等語,足見該細則同條第9 項所指原裁定法院治安法庭,係指執行感訓處分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無疑。揆諸前揭說明,關於以已執行之刑事處分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事宜,無論依職權或受刑人之聲請,均應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處理。

三、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法律變更,發生新舊法律之適用時,得依刑法第1 條及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適用「從舊從輕」原則(刑法第2 條修正立法理由)。經查,檢肅流氓條例已於98年1月21日依總統令公布廢止,惟依前述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仍應援用有利於聲請人之廢止前有折抵刑期規定之行為時法律即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同條例第23條,及聲請折抵之程序規定即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之強制罪犯行,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感更一字第3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83年度感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24至130、111至123、19至21頁),揆諸前揭說明,有關「刑期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聲請,聲請人應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或向本件感訓處分原裁定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始屬合法,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折抵刑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