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88號聲 明 人兼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明人兼聲請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明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兼聲請人謝諒獲(下以姓名稱之)聲明及聲請意旨略以:謝諒獲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部分准許、部分駁回,其抗告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86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系爭裁定),其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爰就系爭裁定聲明疑義及異議,並請聲請大法官解釋及大法庭統一解釋、選任翻譯,暨聲請回復原狀、續行訴訟及其他救濟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聲明疑義及異議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件聲明意旨,謝諒獲係對系爭裁定表示不服,核非就有罪裁判主文記載發生疑義而影響於執行之情形,亦非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指摘,是其聲明疑義及異議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大法官解釋部分:
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有無聲請之必要,應係法院之職權,而謝諒獲並未釋明前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有何所適用之法規範牴觸憲法之情形,且本院亦認本件並無法規範牴觸憲法之問題,尚無為此聲請之必要,是此部分所請要無可採。
㈢關於聲請大法庭統一解釋部分:
按有提案予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或刑法大法庭裁判之權者,係同院之民事庭或刑事庭各庭,此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至第51條之4即明,而本院顯無上開提案權,是此部分所請亦不足採。
㈣關於選任翻譯部分:
按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且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謝諒獲為我國籍人士,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查無聽覺、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之情形,其亦未釋明有何得請求選任翻譯之其他法律上依據及事由,是此部分所請尚難憑採。
㈤關於回復原狀部分:
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必須針對得提起上訴、抗告、準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案件,始得為之。然本院所為系爭裁定,依法既不得再抗告至第三審(最高法院即係以此為由駁回再抗告),自無遲誤抗告期間之問題,謝諒獲聲請就系爭裁定回復原狀,顯非適法,應予駁回。㈥關於續行訴訟及其他救濟部分:
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業經終結,並經確定,謝諒獲猶聲請續行訴訟,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又其聲請「其他救濟」云云,語焉不詳,亦難准其所請。
三、綜上所述,謝諒獲就本件所為各聲明及聲請,皆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