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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7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念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念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念慈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念慈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108.1.25、108.1.26、108.1.26」贅繕部分刪除;附表編號4至5之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11/06/30」;附表編號1至5之罪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附表編號2至5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最後事實之判決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陳念慈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其中附表編號2至5均為詐欺取財罪,係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月4日至同年8月10日期間所犯,各次相隔時間近接,雖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別,但行為手段均相近,非難重複程度甚高;附表編號1為脫逃罪,其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與前開罪刑有別,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比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1年7月)以下,兼及前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4、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與宣告刑之加計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惟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陳念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脫逃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判3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判38次) 犯 罪 日 期 109.12.9 108.1.25至108.1.26、108.5.27、108.5.24 108.1.4、108.1.4、108.1.5、108.1.6、108.1.7、108.1.12、108.1.14至108.1.15、108.1.20、108.1.22、108.1.22、108.1.22、108.1.23、108.1.23、108.1.23、108.1.24、108.1.26、108.1.27、108.1.27、108.1.27至108.1.27、108.1.28、108.1.28、108.1.29、108.1.29、108.1.29、108.1.30、108.1.30、108.5.12、108.7.17、108.7.18、108.7.20、108.7.24、108.7.26、108.7.27、108.6.29、108.7.12、108.7.17、108.7.19、108.8.10 偵查機關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269、14270、14271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2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 第16號 108年度原易字第74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0.4.16 110.2.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 第16號 108年度原易字第74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6.1 110.10.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29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8號 編號2、3業經桃院108原易74、109原訴33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6.7 108.7.18 偵查機關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792、29872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5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1.6.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679號 編號4、5業經臺高院111原上更一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