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世傑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世傑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父親前幾天才過世,於111年10月27日由家人前來會客才知道此訊息,請准予被告交保處理父親後事,並繼承父親之遺產登記,讓被告有能力償還被害人,因被告名下無財產,致無能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今獲悉有財產繼承權,理應積極尋求和解,以最大誠意彌補被害人身心創傷,請准予交保或責付時至看守所探視之表哥等語。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陳世傑前經原審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8
6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且經本院審理後,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上訴第316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遭判重刑,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本院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尚未確定,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㈡聲請意旨所指因父親過世需要辦理繼承登記,將繼承財產賠
償被害人等情,然辦理繼承登記無須繼承人本人親自辦理,參酌其羈押期間接見會客明細可知(見本院卷),其尚有姊姊,非無其他家人可代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之姑姑、表哥等家人固甚關心被告,並時至法務部○○○○○○○○探視被告,有該所111年11月14日函附被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月9日止之接見明細表在卷可憑,惟均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係屬二事。本院審酌被告係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持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闕宜永之胸部、臉部、頸 部等身體要害部位揮刺數刀,對告訴人個人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仍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或責付等方式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