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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7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氏孝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而諭令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母親由於重病在越南,家中的經濟來源都是被告支出與負責,被告如果續押,無法照顧重病的母親和(支付)醫藥費用。被告已知道犯錯,會記取這個深刻的教訓,真心誠意面對,請准予新台幣八萬元的金額讓我具保。又被告有固定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親友郭明琪願擔任保人,我會每天去家裡附近的派出所報告,開庭期間被告保證隨傳隨到云云。辯護人另主張:本件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已足以確保後續之審理及執行等語。

三、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法定刑於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新住民,其於犯案前係居住○○○○區○○○路00號,並長期在南部工作,從事餐飲店服務生及泰式按摩工作,有警詢筆錄可佐,足認被告所呈報之新北市永和區居所,乃臨訟安排之處所,是否能長期居住,不無疑問。又被告於原審被判重刑,其自承母親在越南生重病,如若屬實,更有潛逃出境之強烈動機,而尋求以走私等非法管道潛逃出境,自非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可資代替。至於被告母親生病,需被告工作賺錢乙節,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