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辜仲諒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葉建廷律師傅祖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辜仲諒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06號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所提出之新臺幣壹億元保證金(已於111年11月2日存入國庫),准予解除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責付教育部體育署代理署長林騰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辜仲諒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406號裁定辜仲諒提出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惟因被告之護照業於110年8月19日到期,此次獲准出境並須先申請換發新護照,並須辦理泰國簽證。外交部人員更表示因原裁定准許出境之日期為111年11月23日起,外交部須至該日方能受理換發護照,考量換發護照及辦理泰國入境簽證需7個工作日之因素,爰請求解除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同月3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亦即聲請將本院前揭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時間,由原訂之111年11月23日起提前自同年11月14日起)。又為避免受責付人(即體育署代理署長林騰蛟先生)需重複辦理責付手續之勞煩,聲請人亦承諾,縱使護照換發及簽證聲請係早於111年11月23日前完成,聲請人亦將於111年11月23日方出境等語。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內容以觀,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替代之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因涉嫌共同侵占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金控)之資產、以中信金控集團利益輸送朱國榮,以達合併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目的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2 、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32條第1項、第127條之1第1 項、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提起公訴,本案於偵查期間之105年6月9日,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供述與證人證述矛盾,除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事,嗣諭知具保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復於翌(9)日以臺(特)月105特他1字第1050000762號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嗣起訴後,經法官於105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定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資力、社會經濟地位、本案之涉犯情節、參與程度、本案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衡以依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之行為,顯然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且屬「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已達應禁止出境之程度,而於同日裁定諭知不得出境、出海,且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並於同月24日以北院隆刑靖105金重訴8字第1050013927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原審審理後於108年8月23日就聲請人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外,就其餘聲請人起訴部分均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以其所涉罪嫌重大為由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裁定諭知聲請人於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8月30日止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嗣本院審酌被告確有出國至瑞士參與世界棒壘球總會新總部落成典禮暨執行委員會議之必要,乃裁定解除自109年2月28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嗣因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仍存在,乃裁定其自111年9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被告前以有親自出席亞棒總會高峰會,以討論共同舉辦亞
洲盃棒球賽、亞棒協會預算案等事宜之必要,向本院聲請自111年11月23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406號裁定准其於提出保證金一億元後,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責付教育部體育署代理署長林騰蛟。被告嗣於111年11月2日提出一億元保證金並已入國庫,有臺灣銀行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
㈢今被告聲請因申請換發新護照之故,聲請本院准將原定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時間提前至111年11月14日起,經核尚非無據,爰准被告以其於111年11月2日提出之一億元保證金,解除其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間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責付教育部體育署代理署長林騰蛟(受責付人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並令其於111年11月30日前入境),俾兼顧公益之維護、人權之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適正進行。於此特定期間屆滿後,即恢復限制聲請人之出境、出海,並發還其本次聲請提出之保證金或支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