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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7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家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家豐(下稱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僅對本案是否有一罪一罰之適用、罪名及原審量刑過重等項提起上訴;被告羈押至今已逾1年有餘,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本案,犯後已具悔意,並與被害人游賜聰等7人達成和解,共計賠償新臺幣(下同)116,131元,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58,066元;本案其餘被害人彭及能等9人,經被告親友與其等接觸,但該等被害人堅持不和解,致無法和解,被告盼望能在法院當庭和解,請審酌被告犯後已知錯,亦早已將竊得之鴿子全數歸還被害人,均足以表現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實無再犯之虞,又無逃亡之跡,亦無於交保後有難以執行或礙難執行之處,爰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請求讓被告可以在外與其他被害人洽談和解,如法院認有疑慮,亦可命以重保,或命被告遵守適當之事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恐嚇、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證人彭雪玲、SUSANA BONG(中文姓名為彭雪璇)之證述,及華南銀行帳戶民國109年6月1日至110年3月22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ag調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所犯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於110年3月間短時間內,反覆多次竊取賽鴿,並恐嚇被害人交付款項,其犯行時間密集、次數多次,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恐嚇取財等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8款之情形,羈押原因俱仍存在,且原審所處罪刑業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及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易卷第131、135頁),即待執行,並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聲請意旨徒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無再犯之虞,本件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求准予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云云,難予憑採。至聲請意旨另請求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在外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乙節,惟與本件羈押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聯,是被告上開所陳,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事由,並認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