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53號聲 請 人 吳殷誌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寅字第17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殷誌(下稱異議人)因假釋期間再犯強盜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先執行殘刑2年1月,而更犯強盜等罪之刑被告知依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不得假釋,然異議人假釋期間犯罪遭判刑,非屬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得假釋,於法無據,為此聲明異議,懇請依法為適當裁判云云。
二、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除有同法第153條第1、2項之情形外,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查異議人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1月4日向本院刑事庭以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當為由聲明異議,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顯屬對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不服,而屬前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程序從新原則,應於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為救濟,方為適法,異議人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