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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7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仁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與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具狀表示請求合併減予最輕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5頁,至於其餘所述無非係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已向最高檢察署聲請非常上訴,以及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無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此敘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