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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8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凱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凱婷於民國107年遭陷害稱聲請人違反選舉罷免法,目前聲請人為該案件聲請再審、抗告及在非常上訴中,再審法官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且已告發偽證罪,請求應保全本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之全部證據及本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開庭時所有影音檔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3規定:「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同法第219條之4第1、2項,並分別規定:「(第1項)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第2項)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足見聲請證據保全,應於案件偵查中(含尚在警察機關調查階段)向檢察官,或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向第一審法院或受命法官提出聲請,並於該案件之偵、審階段,始具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依上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方有該制度(證據保全)之適用。又如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依據同法第219條之4第4項之規定,如無可以補正之情形,即應駁回此項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

益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嗣經本院以109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對於本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42號裁定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後,聲請人再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

件,業經判決確定,是其所為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不符,依前揭說明,僅限於第一審法院方有證據保全制度之適用。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保全證據,自有違法定程式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