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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9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86號聲 請 人 艾詩沃兒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璿𣽆被 告 嚴程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聲請解除銀行帳戶管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艾詩沃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101年度他字第1294號順股銀行法等案件,導致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凍結,然艾詩沃兒公司與被告嚴程德早期有真跡畫作之交易買賣,早於本案發生前,約民國100年間已終止合作,跟本案並無任何關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公司業務幾乎停滯,資金無法運轉,導致營運困難,生活已陷入困頓,負債累累,故聲請同意解除凍結帳戶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情況、事實調查進度,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申設之上開二帳戶,經檢察官認係嚴程德(另案通緝中)及其共犯涉嫌「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吸金案所使用,因此函知銀行扣押該帳戶並為禁止處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1年11月12日北防字第10143554530號搜索票聲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21、25322號、102年度偵字第5258號起訴書、艾詩沃兒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11月13日北檢治號101年度他字第0000-00號函、兆豐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金融資料查詢回覆科101年11月15日查詢回覆函可參(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928號卷第1至1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證據資料<北防字第10143554530號>卷第27至28、347至348頁,101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八第69、77頁)。而嚴程德及其共犯等人則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一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有該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全案尚未確定。從而,前開扣押之帳戶是否已與嚴程德等人犯行之待證事實全然無涉,而可為本案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待調查釐清,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保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可能,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參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至於聲請人所指因肺炎疫情導致公司營運困難等情,洵屬個人事由,無從憑此逕謂本院有先行發還上開物品之必要。是聲請人所執前詞,難謂可採,其聲請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