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哲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準備期日、111年6月29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哲敏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案件,為聲請再審,聲請付與開庭錄影檔。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受理,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於111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該案開庭錄音光碟,於法尚無不合。又聲請人為訴訟當事人,以聲請再審之故,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認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核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案件111年6月14日準備期日、111年6月29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併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號案件開庭錄影檔部分,本院並非錄音、錄影之法院,本院法庭錄音系統亦無該法院之法庭錄音、錄影檔案,無從付與。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