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守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脫逃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2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守宏(下稱被告)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21號脫逃等案件之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94、541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強制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案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而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下午、同年5月31日下午分別踐行準備程序,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可查。
二、聲請意旨略以:經過查證3月29日法官吳勇毅拒絕受理聲請人所提出的有利事證文書,而且未審就先質疑我的行為是錯的,已經先入為主而且司法之公正性已經偏頗,違反公正第三者的立場,5月31日法官開庭時對被告訊問非常不耐煩甚至語帶斥責,令被告遭受極大壓力與恐懼而影響陳述,被告只是希望能調閱全部電子卷證(因之前電腦硬碟有還原導致檔案遺失),法官甚至嘲諷被告司法資源不是這樣用的,被告只是維護自己之辯護權,而上陳聲明異議狀卻導致受命法官不耐煩並進而剝奪被告應享有之權利,被告從一開始迄今都對法官畢恭畢敬,卻仍遭受司法不公平之對待與迫害。足以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正的可能。被告於111年9月6日才知道可以聲請對執行職務有不公正的可能之法官迴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更換法官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以及指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依11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受命法官僅訊問被告是否委任辯護人;又因被告上訴理由,除否認犯罪,也想爭取如果法院認定有罪,希望從輕量刑並爭取緩刑之緣故,受命法官乃詳細告知被告可先行確定如何主張對自己最好,並分析認罪,或否認犯罪,若進而聲請調查證據的各種情形,並諭知「請被告於下次開庭前儘速確認是否委任律師,下次開庭不論有無律師到庭,都依序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未見有被告所稱受命法官拒絕受理被告所提有利事證文書之情形。又111年5月31日準備程序中,被告陳稱經濟狀況無法負擔委任辯護人,希望有辯護人協助答辯,復稱我有聲請電子卷證。法官問「根據新竹地院卷,除你當時委任律師有來閱卷,並調取相關密錄器光碟外,你自己也已經有簽名,在110年12月13日聲請調閱全卷,書記官批示被告110年12月29日上午9時35分到法院閱卷室領取相關光碟,是否還記得?(提示新竹地院卷一29頁、103頁、卷二121頁)」,被告答「記得,我只是想確認有無漏掉。希望可以指派律師為我辯護」等語,分別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查。後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僅聲請調取111年5月31日開庭卷證,經本院交付其所委託之人後,被告又於111年7月29日再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本院已於當日交付光碟完畢,均有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閱卷聲請明細影本等在卷可查,足認受命法官並未忽略聲請人上開訴訟上之請求。
四、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依111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受命法官踐行準備程序所處理者,均係刑事訴訟法所明文規定之事項,未見有逾越或偏頗之情。而聲請意旨指摘受命法官「未審就先質疑我的行為是錯的、對被告訊問非常不耐煩甚至語帶斥責」云者,並未具體指述其情節,其所述「質疑」、「不耐煩」、「語帶斥責」等用詞,均屬被告自己之主觀判斷,而欠缺完全客觀之原因,是以聲請意旨所述各節,均為受命法官踐行準備程序之訴訟指揮及問案態度,雖因被告事關己身利害,而心中感受特別,但客觀以言,尚非受命法官與被告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審判之程度。又本案係合議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時,將由合議庭三位法官依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核非受命法官一人之見聞或知見,是本件被告徒憑個人主觀之臆測或感受,既無客觀原因及事實,率以受命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難認有據。綜上,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