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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2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沛鈺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被 告 郭曉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沛鈺於原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案件,下稱原審)民國11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當日曾就被告郭曉文本案之犯罪事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爭執被告詐欺告訴人林沛鈺之數額,惟因本案諸多被害人均有於上開原審準備程序期間表示意見,告訴人林沛鈺所為部分陳述並未詳盡記載於開庭筆錄。次查,告訴人林沛鈺於原審11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所述之內容攸關聲請人等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案件) 之法律上利益。是以,為維護聲請人等之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原審11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明定,並不包括「告訴人」;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又訴訟參與人(依法定程式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及代理人、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或訴訟參與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林沛鈺係本案之告訴人,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林沛鈺並非當事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權利,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準此,所指法院當指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而言,此觀上開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保管錄音內容法院」對於錄音內容之保存、除去、調取等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雷皓明律師雖為告訴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合法聲請人,然其所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原審11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揆諸前揭說明,原審11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由原審法院保管,其應向原審法院聲請,其誤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林沛鈺、雷皓明律師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