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 (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轉拷交付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經適當遮隱被害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與其隱私有關資訊後之本院110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6號案件之民國104年5月5日偵訊光碟錄影內容,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6號判決在案,為利被告提起上訴,請准轉拷交付被害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4年5月5日之偵訊錄影光碟內容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性侵害案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閱覽卷宗,涉及被害人身分資訊時,應視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採取適當之限制措施,以平衡兼顧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權益之維護。
三、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6號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轉拷交付被害人甲 之104年5月5日偵訊光碟錄影內容,以利其提起上訴,已敘明其正當理由,經核尚屬有據。基於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權益維護之適當權衡,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上開光碟錄影內容,除關於被害人甲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與其隱私有關資訊之錄影內容外,其餘偵訊光碟之錄影內容,經核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經適當遮隱被害人甲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與其隱私有關資訊後之上開偵訊光碟錄影內容,尚無不合,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取得之上開偵訊光碟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