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永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永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捷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非法持有子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迥異;並審酌受刑人其犯上開數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所犯數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9日至110年1月27日 107年6月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34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92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81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6日 111年3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81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8日 111年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3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80號